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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岁幼女遭官员性侵 教授批受害者被“标签化”
2011年12月06日 15:14 来源:中国妇女报 
  近日,发生在陕西略阳县郭镇的幼女遭性侵案件再次让全社会震惊:几个基层干部和成年男性酒后与12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在被公安机关逮捕后,涉嫌的罪名也公示了:嫖宿幼女罪。
  自2009年以来,发生在贵州、浙江、福建、云南等地的儿童遭受性侵犯、性剥削的案件,屡屡引发社会关注,公众在强烈谴责犯罪、同情受害儿童的同时,也对一些立法、执法问题提出了质疑,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首当其冲,越来越多的法律界的专家学者在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建议废除此罪名。同时,代表民意的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2008、2010、2011年两会上连续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妇女儿童保护组织也于去年刑法修改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
  嫖宿幼女罪之所以成为“全民公敌”,在于它的出现不仅没有发挥立法时保护儿童的初衷,反而对儿童产生了更大、更长远的伤害。
  受害女童被“标签化”
  嫖宿罪的主体是嫖客,嫖宿的对象自然是卖淫女。所以,嫖宿幼女罪规定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换而言之,这是一个“风化罪”。
  略阳案件中12岁的幼女名为刑事被害人,实际上法律将其定位为“妓女”,这个标签将伴随着女孩终生。与犯罪嫌疑人未来的有期徒刑相比,女孩将在世人的指指点点中开始其精神上的“无期徒刑”。与嫖宿幼女罪对幼女的保护相比,该罪名对幼女的伤害似乎更大。
  部分幼女受到公然歧视
  设立“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的,而是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对奸淫“良家幼女”的行为仍按照强奸罪处罚;而对于奸淫“卖淫幼女”的行为,处罚力度与以往相比大大降低,取消了死刑、无期徒刑,只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这种按照男权社会对女性的道德要求对幼女进行划分,然后区别对待、给予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基本原则以及对妇女和儿童保护的非歧视原则,是对这部分幼女的公然歧视。
  幼女成为性剥削的对象
  随着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成人对儿童的性剥削逐渐在全球形成一个普遍的、令人不安的复杂社会问题。对儿童的性剥削是性虐待的一种形式,是指采用操纵或强迫的手段让儿童从事性活动,借以牟利。他们将幼女的处女之身作为商品,高价在嫖客间兜售,短时间内就可以获取暴利。儿童因年幼无知、容易被诱惑和控制、低(无)成本、无性病,已经成为犯罪分子进行性剥削的对象。社会上缺乏父母监护的农村留守儿童、缺乏亲情的离异家庭儿童、低收入家庭的贫困儿童、沉迷网络的厌学儿童,很容易就成为犯罪分子性剥削的对象。
  由于取消了死刑和无期徒刑,嫖宿幼女罪对那些有玩弄幼女恶癖的人来说是一个“福音”,他们唯一要做的就是付出足够的金钱。嫖宿人、中间联络人、犯罪场所提供人,他们都借不谙世事的幼女捞取肮脏的不义之财,幼女的身体沦为他们牟利的工具。
  儿童性侵犯案件上升
  仅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1997年下半年为135件,1998年为 2948件,1999年为3619件,2000年为3081件,3年间猛增了20多倍。其中1997年到1998年投诉数量的猛增极不正常。具体到嫖宿幼女罪,官方数据显示:2000 年1 月至2004 年12 月,各级法院审理嫖宿幼女案件176 件,判处罪犯240 人。到了2009年,“公安部门……抓获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175人”。 涉案人数有较大幅度上升,并且出现了一些农村基层干部、公务员、教师甚至法官涉足嫖幼行为的恶性案件,社会影响极坏,公众反应强烈。1997年后,针对儿童的性犯罪数量的增加和犯罪分子肆无忌惮的态度不是偶然的,与刑法修改后对幼女保护力度的降低有内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儿童权利公约》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国际法律,其中确立的非歧视原则和儿童优先原则是缔约国制定本国儿童保护法律时所要遵循的基本准则。我国政府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并于2002年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承诺打击拐卖儿童和对儿童的性剥削等侵害儿童权益的丑恶现象。在今年出台的《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中,政府将“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儿童平等发展”等作为保护儿童工作的基本原则,同时承诺“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性侵犯”。
  不可否认,我国政府的儿童保护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并随着国力的增长不断加大对儿童事业的投入,司法机关对侵害儿童权益的案件也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态势。但对于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回避。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设嫖宿幼女罪,本意是打击社会上存在的儿童卖淫行为,但从嫖宿幼女罪十多年来实施的情况看,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当初预想的作用。考察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法国等主要国家的刑法,没有类似嫖宿幼女罪的规定;意大利、芬兰、瑞典等国刑法典中对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嫖宿行为采用性剥削、诱奸等词汇来形容,没有对儿童采用嫖宿、卖淫等歧视和贬低的标签式词汇。权衡利弊,从儿童优先和非歧视原则出发,立法机关应当考虑适时取消此罪名,维护政府向国际社会和国内民众承诺的严肃性。
  在前不久结束的第五次全国妇女儿童工作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强调:“全社会都要树立一切为了儿童的理念和道德。儿童应该是社会一切福祉的最先享受者,一切灾难的最后蒙受者。有了儿童美丽的笑容,社会文明之花才能绚丽绽放。” 这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对儿童的应有之举。
  法律是严肃的,本不应该成为嘲笑的对象。但是,由于嫖宿幼女罪立法带来的种种弊端,法律不仅一再被嘲笑,更因陕西略阳这类案件的反复出现而被公众质疑。嫖宿幼女罪已经将刑法拖入了一个泥潭,严重地损害着法律的尊严,这样的情形还要持续多长时间?在12岁的受害人之后,是否还要有更低年龄的幼女继续为这个罪名付出代价?(作者系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张荣丽)